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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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傅宏仁於106年11月29日8時40分許,因刑事執行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傅宏仁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件雖係因刑事執行案件為員警持票拘提到案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6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傅宏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傅宏仁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宏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10│││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A106667)、高│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尿液編號:A106667)各1│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紙。│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