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永財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4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永財與李○豐為鄰居關係,因鄭永財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養狗乙事,與承租隔壁即高雄市○○區○○路○○號之李○豐(租期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7日)間屢有齟齬,鄭永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頂,持木棍丟擲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之鐵皮圍籬浪板(由房東黃○春所裝設,用以隔開49號及51號頂樓),致該鐵皮圍籬浪板凹陷變形,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豐。
二、案經李○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永財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丟擲木棍,且木棍擊打錦田路51號頂樓鐵皮圍籬浪板以致毀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李○豐用強力彈弓以彈珠打被告及被告的狗,被告為了防衛所以才丟擲木棍要嚇唬告訴人,丟擲時丟到浪板,並無毀損犯意,且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各居住、承租於高雄市○○區○○路○○號、
高雄市○○區○○路○○號(租期為106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7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租處頂樓間以鐵皮圍籬浪板相隔開,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年6月初某日,持其頂樓放置之木棍,以丟擲之方式,致該鐵皮圍籬浪板凹陷、變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5至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7頁、偵卷第10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提供裝設鐵皮圍籬浪板之估價單1份(偵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使用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豐為錦田路51號之承租人,其於承租期間,基於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即錦田路51號頂樓加裝之鐵皮圍籬浪板,自亦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有使用監督權甚明。是前開鐵皮圍籬浪板因遭木棍撞擊而凹陷、變形,自已影響其管理、使用,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依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⒉前揭裝設於錦田路51號,用以隔開錦田路49號及51號頂
樓空間之鐵皮圍籬浪板,經被告以木棍丟擲致有凹陷、變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卷附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可見該鐵皮圍籬浪板之凹陷、變形,係向錦田路51號方向突出,雖未導致浪板穿透破損,但該凹陷變形無法以手推復原,必須以器具敲打方式才有可能修復等情,亦據證人李○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系爭鐵皮圍籬浪板經被告以木棍丟擲後,因已凹陷、變形,非經修理無法復原,而已使鐵皮圍籬浪板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丟擲木棍之目的不在毀損,只是要嚇唬告
訴人而已,並無毀損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當日係因與告訴人間口角,而丟擲木棍,鐵皮圍籬浪板約190至200公分高,被告隨手從錦田路49號拿起木棍,木棍超過手臂長,是四方形的木頭,用投擲標槍的方式丟擲,被告當時距離浪板約4公尺距離(本院卷第40至44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係拿細小的木棍,且距離浪板15公尺處丟擲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而鐵皮圍籬浪板究係金屬製品,若非相當之力氣、較近之距離,以及相當分量之物品撞擊,難以想像有造成鐵皮圍籬浪板凹陷變形之可能,是以其凹陷變形之狀況,應以告訴人證稱之被告丟擲距離、持較長較粗之木棍丟擲等情,較為可信。乃鐵皮圍籬浪板凹陷之處係在中間部位,並非靠浪板上方,倘若被告丟擲目的確係針對告訴人,理應朝上丟擲,以期越過浪板上方丟至錦田路51號以擊打告訴人,而非平平丟擲以致浪板中間部位凹陷變形。是足認被告丟擲目的非在嚇唬告訴人,而係以丟擲木棍方式毀損鐵皮圍籬浪板,應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以強力彈弓配合彈珠擊打被告
與其所養之狗,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予以反擊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所稱其養之狗遭擊打受傷之照片2張(簡卷第10頁),僅見其中一隻狗眼睛變色、另一隻狗左前腳受傷包紮,然而其受傷日期為何,拍照日期為何,均付之闕如。又被告雖稱其亦遭彈弓打傷,但始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為佐。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有其所指告訴人以強力彈弓攻擊在先之情,實有疑問。是依目前卷證,均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因告訴人以強力彈弓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存在,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因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即率以木棍丟擲告訴人租屋處頂樓之鐵皮圍籬浪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其並無毀損主觀犯意並主張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認及原審衡酌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毀損犯行明確,亦無何再予減輕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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