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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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坤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因其友人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更正為「因其友人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姜坤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因其友人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姜坤成在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案進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程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坤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姜坤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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