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品慧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品慧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就「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楊品慧意圖散布於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述告訴人 許素瓊 「還未離婚就跟男人生小孩」、「討客兄偷生子」、「房子是 薛山田 的,還霸佔這間房子」等語,該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所指涉之具體事實乃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堪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犯行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幹妳娘」、「妳這個瘋女人」等語,係屬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指摘不實事項及言語侮辱之數次舉動,均係於同一紛爭基礎事實下,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評價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論以ㄧ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以前述言詞辱罵及恣意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患有精神之雙極疾病(參本院卷第19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被告楊品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慧因在電話中與許素瓊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素瓊住處前,此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幹你娘」、「妳這瘋女人」等足以貶損許素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謾罵許素瓊;並以:「還未離婚就跟男人生孩子」、「討客兄偷生子」、「房子是薛山田的,還霸佔這間房子」等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許素瓊,致生損害於許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許素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素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楊品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謾罵及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許素瓊,顯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楊品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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