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南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陳O保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鼓山郵局旁飲酒,見陳O保酒醉入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陳O保同意,擅自取走陳O保所有之身上NIKON廠牌相機包1個(內有陳O保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系爭相機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臨海路口查獲林俊南,並於林俊南身上扣得系爭相機包1個(內有陳O保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南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陳O保所有系爭相機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暫時替被害人陳O保保管,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鼓山郵局旁所取走之系爭相機包為陳O保所有,且該相機包內含陳O保身分證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證人陳O保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鼓山郵局前與友人陳
O雲喝酒,並將系爭相機包放置在旁,因酒醉睡著,起來後發現該相機包不見,經詢問陳O雲,始知被告竊取系爭相機包。伊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O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O保、被告均係遊民,且為朋友。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與陳O保在喝酒,陳O保因酒醉而在路旁椅子上睡著,被告徒手將陳O保身上的系爭相機包解開後取走,我試圖叫醒陳O保,但叫不醒,事後我有告知陳O保係被告拿走系爭相機包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足認被告係趁未經陳O保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相機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在鼓山一路
與臨海三路的駁二鐵道園內公廁發現系爭相機包,便隨身攜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後改稱:當天我看陳O保醉了,並將系爭相機包放置在旁,我擔心系爭相機包被人拿走,所以先幫他保管,見面時再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陳O保喝醉,並騎腳踏車離開,將系爭相機包遺留在現場,所以我才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當日其持有系爭相機包之原因及地點,及有無擅自取走陳O保之系爭相機包,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陳O保均為遊民,伊無手機,平日與陳O保在鼓山郵局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可知,被告與陳O保間無任何聯絡方式,亦未與陳O保約定返還之時間,則被告如何返還系爭相機包予陳O保?再者,倘被告所述暫時保管系爭相機包乙節為真,而被告既明知與陳O保之間無聯絡方式,理應留在現場等待陳O保清醒,以免陳O保酒醒後未見系爭相機包而著急、擔心,何以仍擅自拿取該相機包後離去?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是被告明知系爭相機包為陳O保所有,趁陳O保酒醉後無意識之際,未經陳O保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欲供自己使用,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係保管陳O保之系爭相機包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O保間為朋友關係,竟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前無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系爭相機包及身分證1張,均已由被害人陳O保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查 張靜怡 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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