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7號聲明人劉○○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就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後,復提出「刑事聲請狀」,以其關於此部分為合法上訴,惟本院以不合法駁回,請求就該部分依法裁判云云。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關於聲明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論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未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對於聲明人並無不利,聲明人就此自無上訴利益可言。聲明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吳淑惠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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