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 張事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事鴻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及送監執行,其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核准假釋,而於執行監獄提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4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4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28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其縮短刑期日數應為120日,刑期屆滿終結日應為114年12月22日(含110年7月份縮刑6日),原裁定記載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本件假釋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繫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準,並不受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拘束,抗告人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刑期屆滿後(即假釋期間屆滿後),自無再執行保護管束之問題,是原裁定援引上開保護管束名冊所載之縮刑後刑期屆滿日,縱與抗告人收到之假釋證明書所載不相一致,核與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旨不生影響,要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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