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裕(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6、12297、1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裕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破壞」應更正為「徒手破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將窗戶之鎖拆除」應更正為「
徒手將附著於窗戶之鎖拆除」。㈢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
日刑紋字第1100066201號鑑定書及被告馮勝裕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毀壞告訴人 詹智凱 之商店拉門進入該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進入告訴人 蔡文凱 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毀壞告訴人 鄭伊儒 之商店窗戶踰越該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刑罰加減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人力服務業、月薪約1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兄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及本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竊得之情趣用品2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詹智凱,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蔡文凱,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鄭伊儒,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主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馮勝裕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馮勝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馮勝裕毀越窗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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