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龔東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昕 倪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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