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再抗告人 黑保保 、 卡欺他 、 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本件再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