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74號抗告人 黃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彥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5至7、9至13、8及1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5月)與附表編號
1、4、1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刑法目的、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限制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以所犯多為詐欺罪名,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犯罪所得不多,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