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筆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抗告人 周秀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鳳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8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