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6、7257、7258、7550、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 鄭銅欣 所管理、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土地公廟,竊取該土地公廟供桌上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東華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㈡於105年4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田尾鄉遊客服務中心後面之○○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作為工具,破壞 梁芥蜻 所經營置放在上址之娃娃機,而著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錢,惟因娃娃機內無零錢,致未行竊得逞。
㈢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00
00國小(起訴書誤載為195號○○國小)旁第一公墓前空地,徒手竊取 劉宜芳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陳東華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公所路口時為警盤查,向警方告知該腳踏車係向朋友借得,後因心虛,又將腳踏車放回原處,經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村長協助劉宜芳向警方報案後,始為警查獲。
㈣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 謝瑞玲 所經營之○○蔬活餐廳,發現該餐廳後方廚房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遂踰越該窗戶進入精進蔬活餐廳內,竊取餐廳內價值40元之巧克力蛋糕1塊,得手後食用殆盡。
㈤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精進蔬活餐廳行竊得手後
,過幾分鐘,再開啟該餐廳與遊客服務中心間之門,進入隔壁之○○鄉遊客服務中心內,徒手竊取該處由 歐惠萍 所管理鑰匙8串共23支,得手後離去。
㈥於105年5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後方○○園旁,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作為工具,破壞梁芥蜻所經營置放在上址之娃娃機鎖頭,著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錢,惟因娃娃機有加裝鎖,難以破壞而未遂。嗣陳東華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㈦於105年4月10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王東茂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小吃店,發現該小吃店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5,000元,得手後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銅欣、梁芥蜻、劉宜芳、謝瑞玲、歐惠萍、王東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5張(警卷一第14至16頁)、警員 廖啟仲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二第5頁、第9至12頁)、證人歐惠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三第10頁、第13至18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四第9至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7張(警卷五第7至1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用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餐廳內行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㈥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警卷一第13頁、卷四第6頁),上開二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竊得之腳踏車、鑰匙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並未竊取得手,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㈦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54頁反面),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㈦行竊所得之200元、5,000元
,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竊得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㈤所竊得之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被害人劉宜芳之證述、被害人歐惠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40元之蛋糕1
塊,財產價值不高,且該蛋糕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㈤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㈠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示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㈢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犯行│柒月。│├─┼───────┼──────────────────────┤│五│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㈤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㈥所示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之│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㈦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