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5日│104年4月4日│104年5月2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5年度偵字第1284號│104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10月4日│106年1月10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