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紘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第42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第300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同市區○○路○○○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晚間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紘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做電子印刷,經濟狀況過得去等語(見本院第2816號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4200號偵卷第47頁),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殘渣袋及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3組,雖係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3068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4200號偵卷第41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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