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龍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環西路與五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若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張若堯發生碰撞,致張若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挫傷、左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金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兼被害人張若堯(下稱證人)之證述(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之新壢醫院病歷、胡金龍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記錄表、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86頁至第90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因為聽力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僅聽到一點點聲音,以為係輪胎壓到樹枝,伊並無聽到碰撞聲,故繼續開車,過了一段路,伊停下來回頭看,沒有看到人,如果有看到人,一定會停下來,況且伊駕駛之車輛連碰撞的痕跡也沒有等語(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審交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致證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有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之新壢醫院病歷、現場照片、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勘信為真實。另被告於上開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而係先駕駛車輛離去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證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後之車損照片,均無明顯受撞車損痕跡(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
又承辦員警僅在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現疑似有擦痕,而認其他痕跡皆為倒地之刮地痕,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亦僅有疑似些微擦撞痕跡,無法確認該等擦痕係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字卷第72頁)。再被告有中度聽覺功能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60頁、第71頁),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於發生碰撞時,只有聽到自己之碰撞聲,現場沒有發出聲響或有人喊叫的聲音等語。是被告所駕駛車輛縱有碰撞證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亦屬輕微之碰撞,並無發生巨大聲響,況被告屬中度聽覺功能障礙之人,縱使證人所騎乘機車有倒地之聲音,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實聽聞該聲響而得知悉自己肇事乙節,則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且有人倒地,卻仍基於規避責任而為逃逸之犯意,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㈢證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在內車道,後來在二線,然後
在一線,被告慢慢的往外切,伊本以為被告要停下來,但被告後來沒有停下來等語(交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見,於碰撞發生後,被告並未加速逃逸,而係慢慢往外切,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得知肇事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以為輪胎壓到樹枝,不知肇事,始行駕車離去等語,即屬有據,堪信被告並非明知肇事,猶仍駕車逕行逃逸甚明。由此以觀,核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