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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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祥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被告張華興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歐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張華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歐志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及面額柒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立祥係苗栗縣頭份鎮崇仁醫院內東照長期照顧機構(即向陽基金會,下稱東照機構)之替代役男,張華興係東照機構之執行長,而歐志華係東照機構之司機,另李 宗駿陳思凱 亦係東照機構之替代役男,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竟對 李宗駿 、陳思凱為下列之行為:
(一)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姊妹KTV」店內飲酒、唱歌,並以電話邀約李宗駿至該處一同消費,嗣結束欲離開時,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立祥拿出本票,張華興、歐志華在旁大聲叫囂、幫腔作勢,聲稱李宗駿在工作上有很多問題,嚇稱李宗駿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方式使李宗駿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為8月17日之本票1紙,由於李宗駿所簽立之第1張10萬元本票之期限為
8月17日當天,李宗駿因擔心該本票履行期限在即,復因上開情節感到恐懼,遂在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陪同下,於8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領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交由歐志華保管。嗣4人繼續乘坐張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上,而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復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立祥持棍棒恫嚇並要求李宗駿簽立本票,歐志華、張華興則在旁助勢,歐志華並掌摑李宗駿臉頰,以此方式使李宗駿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3人得手後隨即上車返回東照機構。
(二) 嗣歐志華 、邱立祥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東照機構1樓門口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志華立於該門口處向陳思凱疾言厲色恫稱:李宗駿之
10萬元不見了,卻在你枕頭下尋獲2萬7,000元,一定是你拿的,剩下7萬3,000元何在等語,並稱已打李宗駿過後問出真相,使服役於該機構之陳思凱心生畏懼,擔心自己遭受暴力對待,明知該筆金錢與其無關,仍於恐懼之下以邱立祥嗣後前來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為7萬3,
000元之本票1紙交由歐志華。歐志華復聯繫張華興前來,其並加入前開歐志華、邱立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立祥駕駛張華興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華興,將歐志華、陳思凱一同接上車,並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亂繞,行駛至苗栗縣頭份鎮殯儀館處時,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立祥恐嚇陳思凱:這裡是你未來會來的地方,要一條人命還是要用錢解決等語,張華興、歐志華在旁幫腔作勢,使陳思凱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由邱立祥。
嗣8月22日陳思凱向警方報案,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駿、陳思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駿、陳思凱、證人 李道福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華興、歐志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駿、陳思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道福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華興(對於被告邱立祥、歐志華部分)、歐志華(對於被告邱立祥、張華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告訴人李宗駿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政府102年
2月1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指訴之路徑簡圖2紙(偵卷第71頁至72頁、第77頁至97頁、第107頁、第112頁至113頁、第118頁至12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華興、歐志華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邱志祥 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確有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及告訴人至上開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無上開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等均無上開地點簽立本票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1年8月16日,張華興、邱立祥以電話邀約伊至新姊妹KTV,當時張華興、邱立祥、歐志華均在現場,快離開時,張華興、邱立祥跟伊講一些莫須有的事,接著邱立祥拿出一本本票要伊簽,張華興在伊旁邊一直大聲地要伊簽本票,歐志華還示範如何簽本票,當時他們的口氣很兇,伊因為害怕,就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後來他們就要伊跟著上車離開,本以為要回去了,結果被他們載到頭份鎮大橋上,邱立祥拿著棍子在車子附近敲來敲去,並說了很多莫須有的事,且要求伊簽立本票才能解決,而當時歐志華打伊一巴掌,張華興則在旁,伊很害怕,就簽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
5、10萬元,另有1張沒有寫金額,只要伊寫下,因為伊作錯了很多事情,伊活該等字;伊曾因為很害怕,想先付掉其中1張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所以先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領了10萬元,交給歐志華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至10
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8月16日,因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之邀約前往新姐妹KTV,當時邱立祥說了一些莫須有的事情,例如:伊表現不好,可能沒法退伍等事,並拿出1張本票要伊簽立,當時張華興在旁邊很大聲的叫伊簽,歐志華還在伊面前示範如何簽本票,伊因為害怕就簽立1張面額為10萬元本票,之後他們要伊一起坐車離開,到了大橋上,邱立祥拿出1根木棍在車子附近作勢要敲,然後說了很多話要伊簽立本票,當時陳思凱也在現場,伊因為害怕就簽立了本票,面額分別為
5、10萬元;伊沒有委託過其他人索取債務,且跟邱立祥等人也沒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1年
8月21日晚上,他收假在上開機構門口遇到歐志華,一口咬定是他拿走李宗駿的錢,並要他簽立本票,他因為害怕,就簽立了面額為7萬3千元之本票,接著邱立祥就開車載著張華興過來,並要他上車,一開始他們先在頭份市區亂繞,接著就到殯儀館,邱立祥就告訴他這是他未來會來的地方,接著又開到一處他不知道的地方停車,又用言語恐嚇他,並要他簽立面額為3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
8月17日晚上,李宗駿打電話給他,以很害怕的聲音,叫他快來救助,所以他就到大橋,一開始看到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用很兇的語氣盤問李宗駿,然後有看到邱立祥用言語恐嚇李宗駿,邱立祥並用棍棒敲橋杆,其他人則在旁邊圍觀,他有看到李宗駿因此簽下本票;於101年8月18日晚上,邱立祥一口咬定是他拿走李宗駿的錢,並打他,要他承認;於101年8月21日晚上,他收假在上開機構門口遇到歐志華,歐志華說有問過李宗駿,並打李宗駿,因此從李宗駿口中問出真相,就很兇地一口咬定是他拿李宗駿的錢,他很害怕會被施暴,所以就聽歐志華的話簽立面額為7萬3千元的本票1張,接著邱立祥就開車載著張華興過來,並要他上車,一開始他們先在頭份市區亂繞,邱立祥在車內有先問他是否有報警,後來開到頭份殯儀館,邱立祥就跟他說要好好看清楚這裡,因為他有可能未來會來這裡,之後離開殯儀館,邱立祥有跟他講說他要一條人命或用錢解決,邱立祥並拿出一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要他簽立,他因為害怕就簽了,那張本票也是邱立祥拿走,他跟邱立祥等人也都沒有金錢往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跟李宗駿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
1年8月16日晚上,伊與邱立祥及張華興一起至新姊妹KT
V喝酒,並邀約李宗駿一同前往,當時邱立祥有拿出本票叫李宗駿簽,伊並示範如何簽立本票,李宗駿就簽了本票,之後伊等就駕車離開,李宗駿就先到臺灣銀行領出10萬元給伊,接著駕車至頭份大橋,伊看到邱立祥拿棍棒敲打橋杆,當時邱立祥有拿出本票叫李宗駿簽,後來李宗駿確實有簽立本票;伊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事實經過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8月16日晚上,邱立祥在KTV先把本票拿出來,李宗駿從KTV離開之後有去領錢,並交給歐志華,在大橋上,邱立祥拿著木製棍子敲打,歐志華事後有承認他有在橋上打李宗駿一巴掌,伊有看到李宗駿簽本票;101年8月21日,伊有搭乘邱立祥駕駛之車至上開機構,接著載著歐志華、陳思凱,在車上時,邱立祥就拿出本票叫陳思凱簽,然後陳思凱看得出來不願意簽本票,因為陳思凱簽完本票後,他有哭泣,伊與李宗駿、陳思凱沒有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張華興、邱立祥跟李宗駿、陳思凱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邱立祥曾經提過因為在他退伍前,想要整李宗駿,其餘經過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52頁),審酌證人李宗駿、陳思凱前後所述均一致,又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其等所述與證人張華興、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宗駿、陳思凱、張華興及歐志華與被告邱立祥無何仇怨,此為被告邱立祥所不爭執,另證人張華興、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均應無誣攀被告邱立祥之必要。又佐以陳思凱於審理時證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於東照 機構門口前聽聞歐志華有說已經先打過李宗駿,並以很兇的語氣叫他簽本票,且8月18日時才因為李宗駿的事情被邱立祥打過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再參以邱立祥於8月18日與李宗駿之父親李道福通話時,數度稱「我會拿你兒子的命來換喔!」、「今天好啦!宗駿要玩這麼狠,我第一個啦!臺中的朋友,我會叫上來處理啊!」、「我們剛剛陳思凱已經被我打啦!為了李宗駿的事情啦!我很火啦」、「你知道為什麼嗎?我嗆過一句話給宗駿啦!(李父:嗯!)你今天,這件事情鬧得這麼大,我會換你的命。」、「你知道嗎?因為我有嗆他說,好,你今天事情鬧大,你的命,還有你家人的命,我都會拿。」、「我要你兒子的命,這樣子好不好?既然玩那麼狠,你既然都那樣子講。」、「...好阿!7萬喔,李宗駿說我拿的。好,我加倍70萬還給你們家人。我要你兒子的命」等語,經本院勘驗如上(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90頁背面),從邱立祥上開對待陳思凱之舉止,及與被害人李宗駿之父親李道福通話之態度及內容,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非虛。此外,證人張華興、歐志華、李宗駿、陳思凱上開證述均經具結,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邱立祥令入囹圄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恐嚇行為恫嚇李宗駿、陳思凱,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本票,並自上開被害人處取得前述之本票等情無誤。
(二)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駿固於偵、審中均證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經過,係先至頭份大橋(起訴書誤載為東興大橋,詳如後述),離開頭份大橋之後再去臺灣銀行銀行提款10萬元等語,惟據證人張華興於審理時證稱從KTV離開後,一行人載同李宗駿下車去臺灣銀行提款10萬元,之後再一起乘車至頭份大橋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237頁),及證人歐志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唱完KTV後,先載同李宗駿去銀行提款10萬元,再開車載李宗駿到頭份大橋上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凱於審理時證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他後來有接獲李宗駿求助的電話,叫他趕快到大橋上找他,他一到現場,就聽到被告3人開始問李宗駿很多事情,並提到李宗駿已經有提了10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證人張華興、歐志華、陳思凱所述犯罪事實㈠部分,從KTV離開後,一行人係先載同李宗駿下車去臺灣銀行提款10萬元,之後再一起乘車至頭份大橋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觀諸李宗駿之上開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㈠案發之地點,係先至臺灣銀行領錢或先至頭份大橋乙節,固與其他證人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見李宗駿於案發前曾於KTV飲酒,並於案發過程中應感到相當恐懼害怕,以致於嗣後對於該部分記憶所及之處無法釐清,而未能於每次訊問時就此部分均為正確詳盡之陳述,然此並非難以想像。且李宗駿所證述之其餘部分均與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又本件證人李宗駿所指遭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陳述,均核與被告張華興、歐志華所坦承之情節相符,已屬明確,如前所述,斷無僅以李宗駿該部分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相符,即遽認李宗駿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是被告邱立祥之辯護人主張李宗駿之證述有上開瑕疵,應不能採信乙詞,容有誤會。
(三)又辯護人主張從本院勘驗之筆錄內容可見被害人李宗駿之父親李道福在與被告邱立祥通話之過程中,尚以「他如果真的不對,你要揍他、你要打他甚至你要叫人來殺他,我都沒有任何怨言」、「謝謝你」、「感謝你」向被告邱立祥表達歉意、並致謝,故可證被告邱立祥應是被冤枉云云,惟身為人父之李道福是否僅因自己兒子誣稱同事拿取金錢乙事,即可接受其他人打殺自己之兒子乙情,審酌常情已顯有疑問,足徵李道福當時應非出於真意而說出上開言語。又佐以前述被告邱立祥於通話中數度以換李道福之子李宗駿的命等言語告以李道福乙節,則李道福基於保護其子李宗駿之愛子之心,為免邱立祥嗣後可能對其子李宗駿不利,或為化解邱立祥對於李宗駿之怒意,以求護其子周全,在當時不得不採取低姿態與邱立祥對話、對邱立祥虛以委蛇,亦非難以想像,且與常情並不相違,是尚無從以被害人李宗駿之父親李道福於勘驗筆錄中所顯現之上開言詞為被告邱立祥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邱立祥以上開情詞置辯,與事實不相符,均不可採。是被告邱立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發生地點所載之東興大橋,應為頭份大橋之誤載,經證人歐志華證稱當時是停車在頭份的頭份大橋,不是東興大橋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及張華興於審理時證稱頭份鎮有頭份大橋,當時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案發地確實是在頭份大橋上,並非東興大橋,而頭份鎮的確也有一個叫做東興的橋,但是那是在東興路的尾巴,叫「東興橋」,比較小,並且沒有那麼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至251頁)明確。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李宗駿係先至頭份大橋,離開頭份大橋之後再去臺灣銀行銀行提款10萬元等情,惟據證人張華興、歐志華、陳思凱於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從KTV離開後,一行人載同李宗駿下車去臺灣銀行提款10萬元,之後再一起乘車至頭份大橋等情,應與事實經過相符,業如前所述。是就上開部分,均予以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3人與李宗駿、陳思凱間,均無何作為簽立上開本票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張華興、歐志華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51頁背面),且被害人李宗駿如前所述亦證稱並未委託過被告3人處理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復佐以證人張華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立祥曾在其與歐志華面前,提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係想要在被害人李宗駿退伍之前整他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足徵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之前,與被害人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被害人2人之債權人所委託索取欠款之人,堪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無訛。至被告邱立祥固於審理時辯以很久之前其曾為李宗駿處理酒店的事情,出了8萬元云云,惟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提出上開辯解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憑採。又被告邱立祥之辯護人固主張邱立祥與 連志倫 曾在陳思凱床上找到2萬7千元,及李宗駿跟陳思凱曾向歐志華稱二人間有1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歐志華主觀上認知李宗駿、陳思凱間有上開債務關係,故被告3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據證人李宗駿稱該筆10萬元自交給邱立祥後,邱立祥僅歸還他2萬7千元等語(偵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自始至終並未提及該筆金錢曾交付給陳思凱過,此與陳思凱所證述之情亦為相符,是上開辯護人為被告邱立祥辯稱上情,已與被害人李宗駿、陳思凱所述大相逕庭。又據證人連志倫證稱其與陳思凱、李宗駿、邱立祥4人為同一房間,他與邱立祥在房間內陳思凱之床上找尋到2萬7千元,發現時完全未被包裹或放在袋子中,而是一堆直接放在陳思凱枕頭下,枕頭一翻開就是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衡情竊取該筆為數不小之金錢,且與被害人居住於同一房間,更加深竊盜乙事曝光之可能性,應會將該筆金錢小心隱蔽、藏放,然從上開金錢被尋找、發現之經過觀之,更令邱立祥所稱陳思凱竊取李宗駿10萬元乙事,啟人疑竇,而上情亦與李宗駿所稱將10萬元交給邱立祥,而未獲歸還7萬3千元乙情並不相符,是被告邱立祥及其辯護人稱李宗駿、陳思凱有1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以陳思凱曾竊取李宗駿10萬元乙詞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況縱若被告邱立祥上開所述借款關係為真,該筆1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李宗駿、陳思凱之間,李宗駿是否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亦係本於債權人李宗駿之意思自由而為決定,與被告3人實無干係。如若此情為法所許,豈非一般人均得任意以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為由,未獲他人之同意或未依法規定即代替他人向不相干之人索償非己身之債權,而阻卻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李宗駿、陳思凱2人間有債權債務等往來為由,作為合理化被告3人向陳思凱恐嚇取財之藉口,而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詞,亦屬無稽。綜上所述,核被告邱立祥、張華興、歐志華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訛。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就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中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對被害人李宗駿、陳思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均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對李宗駿恐嚇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對陳思凱恐嚇取財,皆各為時間密接,手段相似,應各係基於分別對李宗駿、陳思凱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3人與被害人李宗駿、陳思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李宗駿亦從未委託過他人索取債務,足徵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復佐以本票為有價證券,其等上開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並取得本票之行為,已自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除妨害李宗駿、陳思凱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成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3人於KTV內恐嚇李宗駿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部分,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3人恐嚇陳思凱簽立本票2張部分,均係構成強制罪等語,亦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均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興身為東照機構之執行長、歐志華為東照機構之司機、邱立祥為東照機構之替代役男,僅因邱立祥想要在被害人李宗駿退伍之前整治之,被告張華興、歐志華各為該機構之執行長、職員,
2人非但不知從旁勸導,反而一同加入上開犯行,被告3人動輒以威脅或暴力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強索財物,並使在該機構服替代役之被害人囿於在該機構服替代役之關係,難以向外求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終日惶惶不安,渠等心態甚屬可議,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3頁至5頁)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張華興、歐志華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並曾於審理時對於被害人表示道歉等情,暨衡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法、所簽立之各本票金額、渠等於各犯行中之角色、各該下手之情節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除取得本票外,嗣後並猶自李宗駿處以上開本票為由獲取現金10萬、嗣後僅歸還李宗駿2萬7千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陳思凱未因簽立上開本票而交付任何金錢(參諸本院卷第158頁)等情,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至263頁)、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39頁、第160頁背面)、被告邱立祥迄今未向被害人表示過歉意,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華興、歐志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歐志華之辯護人為被告歐志華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歐志華固無前科紀錄、且自陳有家庭成員需要扶養等情,惟衡及被告歐志華上開所犯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歐志華所經諭知之前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歐志華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7萬3千元之本票1張,均未扣案,然上開陳思凱所簽立之面額30
0萬本票1張、面額7萬3千元之本票1張,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本票業已滅失,且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上揭面額5萬元之本票已由被告邱立祥當李宗駿之面前銷毀,經證人李宗駿證述在案(偵卷第100頁背面),其餘部分即面額10萬之本票2張,亦已由被害人李宗駿之父親李道福嗣後南下處理該簽立本票事宜時當場銷毀,業經證人李道福證述在案(偵卷第10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棍棒,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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