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國章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元氣汽車廣場及莊家鐵鍋飯分別擔任銷售人員與廚房外場助理等工作,自民國103年10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至23,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2,038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年8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6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19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69,519元、1,718,832元(見消債調卷第34-35、39-41頁),合計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88,351【計算式:369,519+1,718,832=2,088,351】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79,422元、331,349元(見消債調卷第29-33、36-38頁),合計非金融債務總額為810,771【計算式:479,422+331,349=810,771】元,故本院認應以2,899,122【計算式:2,088,351+810,
771=2,899,122】元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險契
約2份,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11、42-4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元氣汽車廣場,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
000元至10,000元,另於莊家鐵鍋飯擔任廚房助理兼外場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2,000元至13,000元,每月所得合計約為20,000至23,000元,有其提出2份在職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可採信,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之平均值即21,500元【計算式:(20,000+23,000)÷2=21,500】,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50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雜支2,0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O年生)教育費用6,000至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女兒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7-39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其女兒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女兒學雜費及補習費等教育費用,生母負擔女兒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並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其每月所需教育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5,5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0,5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1,5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5,500元後,剩餘6,000【計算式:21,500-15,500=6,000】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341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43頁);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務總額810,771元,非金融債權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與利率,爰以
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仍須清償4,502【計算式:810,77
1÷180=4,502】元,加計前開金融機構還款金額,合計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8,843【4,341+4,502=8,843】元,以聲請人之資力即不足還款。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
0輛、保險契約2份等財產,其中汽車部分,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而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聲請人名下2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8,319、75,203元(見本院卷第42-47頁),惟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2份之剩餘保單價值,亦無法為一次性之清償,足徵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償還,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