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叁柒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潘俊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99年,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甲案所餘殘刑10月13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殘刑部分並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潘俊銘於94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足見染毒已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93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此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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