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5號被告洪仁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於108年3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博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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