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河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同日9時23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被告張河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高雄公園入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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