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蔡効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李怡毅 被告 蔡堡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呂桔誠 變更為 邱月琴 ,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5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告臺灣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本件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6時30分開庭,因另有庭期,請求改期,惟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3日16時30分開庭前,並未向本院陳報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連同上開請假狀於107年12月5日16時10分遞交本院,有該民事請假狀暨委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斯時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改期,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蔡堡鐺為執行債務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119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增建物,面積64.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別2建物標示表編號4之執行標的物,係原告多年前居住時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於原告,非屬被告蔡堡鐺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誤予執行拍賣,損害原告權益至甚,原告有起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必要,並得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別2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臺灣銀行: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即同段144-8地號土地上同段1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蔡堡鐺,其於101年9月25日書立同意書,表示系爭主建物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建物確係其所有並有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原始起造證明,尚難遽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縱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惟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合併使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得分離,而成為系爭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堡鐺取得所有權。又依民法第86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系爭主建物之部分不具獨立性之系爭增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堡鐺亦聲明抵押權效力及於土地上無獨立性之建築物,臺灣銀行為系爭主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拍賣抵押物求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蔡堡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多年前居住時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乙節,為被告臺灣銀行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臺灣銀行並提出被告蔡堡鐺於101年9月25日書立表示系爭主建物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建物確係其所有並有處分權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4頁),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於106年4月18日假扣押查封時,系爭主建物為被告蔡堡鐺居住使用等情相符,有該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具有所有權,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拍賣公告標別2建物標示表編號2即系爭主建物,依系爭主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被告 謝堡鐺 ,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面積為33.83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第5層面積為25.14平方公尺,合計170.72平方公尺,而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增建物第1層面積為25.9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6.21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為6.21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為6.21平方公尺、第5層面積為20.31平方公尺,合計64.92平方公尺,且依鑑價報告所附之建物鑑定表、不動產現況分析表及勘估標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主建物1樓前側、天井、頂樓之增建,與上開已登記之系爭主建物在外觀上為一體而無從區分,並無任何明顯可供辨識之區隔,有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暨上開鑑價報告附卷可稽。從而,依此等事證之形式觀之,系爭增建物應已成為已登記系爭主建物之一部分並合併使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增建物縱係原告所出資增建,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8條、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系爭主建物所有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是系爭增建物既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告自無從排除被告臺灣銀行就系爭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別2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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