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雅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第10
5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雅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自行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偵查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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