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鄭景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66年6月8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相符。而被告所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8年3月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8年3月1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被告裁處當時現有效之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光復橋郵局(板橋1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戶籍地既未廢止或遷移,故被告以原告現仍有效之「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戶籍地為本件原處分書之送達,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108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復參酌原告之戶籍地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本件原處分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該原處分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3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詎原告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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