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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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悅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悅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關於右膝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挫傷之傷害。㈠被告廖悅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廖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廖悅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廖悅淑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悅淑於民國106年11月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林家路與林家路286巷交岔路口處暫停後,欲穿越林家路至道路對面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 夏子 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林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夏子欽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悅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廖悅淑坦承有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騎車暫停後,起駛欲││││至車道對面而與告訴人夏子││││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欽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一)、(二)-1各1份、│之情形等,證明被告上開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罪事實。│││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四│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