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拾玖點捌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晉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緝獲,復經警徵得同意後,至其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押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9.8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買入施用之毒品時秤重之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疑似毒品物品4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