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訴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訴人 溫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 鄭黃金
凌金桂 李珮甄 (原名 李佩螢余景登 律師即 陳家隆 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即 蔡昆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就翁○○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張起維以 次五 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 鄭黃金鐩 以次五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五人,爰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原為台南市○○區農會(原名台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經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對造上訴人溫竹生為該農會○○分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林○○、溫竹生均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翁○○非○○農會會員,不具借款資格,且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部分土地已向台南市○○區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翁○○竟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辦理借款。張○○與林○○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指示溫竹生兼辦徵信及授信工作,溫竹生為配合張○○、林○○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亦未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為授信審查。張○○、林○○則快速審核通過,使翁○○藉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借得五千五百萬元。其僅繳息一個月,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農會至少受有五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翁○○與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及張○○、林○○、溫竹生共同以人頭冒貸之不法行為侵害○○農會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林○○、李○○、溫竹生執行放款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照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銀行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七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溫竹生、凌金桂、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鄭黃金鐩自同年月三十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八日、李珮甄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林○○、翁○○連帶給付部分,該二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存保公司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連帶賠償部分,經判決存保公司敗訴確定)。
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十人則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任○○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已附帶決議同一擔保品可接受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翁○○所有系爭土地符合此一規定,自得抵押借款。張起維以次四人為張○○繼承人,應負限定繼承責任。溫竹生處理翁○○貸款,係依林○○、張○○指示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鄭黃金鐩係以為翁○○為地方蓋廟,始同意擔任人頭貸款,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存保公司依序請求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張起維等三人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溫竹生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中,於一百四十六萬零三十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改判命上開五人於上開金額內如數連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溫竹生、王淑香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上訴及張起維以次四人之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農會總幹事,林○○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溫竹生為該農會○○分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翁○○並非○○農會之會員,亦非贊助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乃委由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後,於同年九月間分別向該農會借款,金額依序為九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五千五百萬元。翁○○取得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之貸款後,僅繳納一個月利息。嗣存保公司依上開賠付契約賠付○○銀行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為張○○、林○○、溫竹生、翁○○、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所不爭。依溫竹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年度○○○字第○號張○○等人被訴背信等罪嫌刑事案件認罪之供述,本件貸款係翁○○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申請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並以該五人名義辦理借款。張○○與林○○決定該件貸款案之○○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指示溫竹生兼辦徵信及授信工作,林○○先在供擔保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欲貸之金額,再交溫竹生為形式上作業。溫竹生為配合張○○、林○○指示,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放款值,亦未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張○○、林○○則快速審核通過。凌金桂於台南地院○○○年度○豆字第○號審理時承認受領二萬元代價而擔任翁○○借款之人頭。足見本件貸款係張○○與林○○、翁○○商定後,由林○○指示溫竹生違背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規定,未對借款人徵信,偽造不實之現場圖,高估○○價值貸放,不法侵害南化農會權利。張○○、溫竹生、鄭黃金鐩以次五人與林○○、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賠償○○農會所受損害。又張○○、林○○及溫竹生,為○○農會之員工,與○○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銀行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張起維以次五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故存保公司得以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所辯自不足取。查張○○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農會之總幹事,其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得為○○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農會並未消滅,○○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而台南地院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尚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存保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存保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子女張起維以次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開始前而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張起維以次三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同居共財之配偶,其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至借款人頭戶即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其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翁○○總共之借款金額五千五百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部分,亦無助力。自難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應就翁宣鎔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翁○○、溫竹生、林○○、張○○負連帶責任。本件貸款案存保公司所受損害為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借款金額各為九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按比例計算後,鄭黃金鐩、凌金桂、 李佩甄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依序應承擔之賠付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二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張起維以次五人雖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農會與有過失云云。惟張○○及溫竹生為○○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張起維等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同生效力。審酌本件關連之貸款案,係因○○農會內部人員未依一般正常放款流程,違法貸放,爰減輕借款申請人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十。故鄭黃金鐩、凌金桂、李佩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依序應承擔之賠付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十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繼承人即張起維三人、王淑香、溫竹生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中之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溫竹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應各依上開應分擔部分金額本息,與張起維以次五人負連帶責任,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所借款項,除有翁○○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由翁○○與訴外人徐○○、陳○○擔任連帶保證人,各該借款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有無自該設定抵押之○○或自連帶保證人財產受償及其受償金額?攸關○○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發生之事實,重建基金仍受有差額之損害,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云云,已有可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準此,○○農會理事長自得代表○○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未查明○○農會理事長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認張○○為刑事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任期內自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復未查明存保公司究於何時接管○○農會,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謂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而於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渠等不法侵權行為,進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亦嫌疏略。再按翁○○利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之名義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既為原審所認定,○○農會因而獲有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是否可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主張成立侵權行為,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既認張起維以次五人抗辯○○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則依上說明,其抗辯之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竟謂張起維以次五人之抗辯,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發生效力,亦與法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張○○為○○農會總幹事,溫竹生為○○農會信用部放款查估經辦人員,雖為原審所認定,惟其等與○○農會間究存在何種契約關係,自應釐清,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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