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張明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㈠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百元。㈡上訴,按件徵收75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及DB0000
000號)裁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另處罰鍰5百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然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即「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3百元,及上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