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3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侯基隆
呂淑枝
一、債務人侯基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侯基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侯呂淑枝 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相對人侯呂淑枝僅為系爭借款借據中主債務人侯基隆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主債務人侯基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即相對人侯呂淑枝代為清償債務。是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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