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一、台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陳泰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陳耀群 貸款部分)兩造各自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訴人陳泰安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訴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鄭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耀群貸款部分),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變更為蘇財源,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泰安對命其為連帶給付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與張起維等3人合稱張起維等4人)、及鄭鳳麟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起維等4人及鄭鳳麟,爰併列該5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等4人之被繼承人 張文炎 (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對造上訴人 林福生 (00年00月00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對造上訴人陳泰安則係信用部放款之徵信人員(下稱張文炎等3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左鎮區農會(下稱左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共1,600萬元,不具貸放價值。
且陳耀群與對造上訴人鄭鳳麟(下稱陳耀群等2人)於83年10月6日申請通過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後,即於當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借款人實為陳耀群而非鄭鳳麟。而鄭鳳麟無正常職業,無清償能力,陳泰安竟未對鄭鳳麟徵信,且將系爭土地估定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於同年月7日即與陳耀群等2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由張文炎、林福生核准無擔保放款每人各50萬元,並核可貸款予陳耀群1,300萬元、鄭鳳麟850萬元。嗣陳耀群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違約金共155萬4,573元;鄭鳳麟就無擔保放款僅繳交16期利息,就抵押貸款僅繳交利息、違約金共109萬8,909元,即未為繳付,各該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其後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3,323萬5,759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
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323萬5,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一審判命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323萬5,759元本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與張起維等4人、陳泰安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福生及陳耀群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鄭鳳麟應與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1「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上訴,暨張起維等4人、陳泰安之上訴。中央存保公司及 張泰安 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陳泰安則以:伊非本件貸款之審核人員,僅負責系爭土地之徵信及確認申貸人資料,且徵信時依規定為之,並無高估系爭土地。 況伊 尚建議追加2位保證人,且陳耀群於貸放當日還款本金100萬元,查估並無任何疏失。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起維等4人則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鄭鳳麟則以:南化農會人員勘查評估系爭土地後核准貸款,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陳耀群為伊朋友,伊同意出面借款,並非人頭,就無擔保放款已繳利息16期,就抵押貸款已繳利息12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鄭鳳麟應與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四之1「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3,323萬5,75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上訴,及張起維等4人、陳泰安之上訴,係以:張起維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負責審核貸放會員之大額款項之業務;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陳泰安則係信用部之徵信人員,其等3人分別負責貸款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及授信審查等工作。依林福生、陳泰安、鄭鳳麟於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授信主辦 林妙之 證述,暨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經濟狀況,即由林福生、張文炎快速核可無擔保放款陳耀群等2人各50萬元。系爭土地除其中717-3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均為袋地,不可能估價相同,陳泰安均估為每平方公尺550元,係故意高估。本件借款人實為陳耀群,鄭鳳麟只為人頭,陳泰安卻查估不實,由林福生、張文炎快速核可貸款,違反農會一般授信規定。陳耀群等2人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向南化農會貸款,與張文炎等3人相互配合,終因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南化農會依系爭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對鄭鳳麟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財產總額未減少,惟其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該農會已將系爭貸款全額轉為催收,堪認該農會確因其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關於放款評估明細表記載,系爭貸款案未償餘額為3,883萬1,166元,估算部分擔保品將來可獲償559萬5,357元,可能遭受損失3,323萬5,759元。中央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後,就本件如數賠付該銀行之範圍內,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南化農會對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中央存保公司賠付部分之債權債務應予扣除,不得再對賠償債務人為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各行使不同範圍之請求,故債務人清償土地銀行不等同於清償中央存保公司。土地銀行其後雖有收回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因係清償該銀行,且縱仍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權利人亦為土地銀行,並非中央存保公司。陳泰安、張起維等4人抗辯損害賠償應扣除土地銀行收回或處分擔保品之金額,尚非可採。張文炎等3人均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陳泰安、張起維等4人抗辯南化農會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不足取。然原臺南縣政府曾函知南化農會信用部降低逾放比例,該農會對於貸款管控不佳,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認應減輕鄭鳳麟10%之賠償金額,酌減後其應賠償2,991萬2,183元。又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配偶王淑香及子女張起維等3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張起維等3人雖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淑香為張文炎同居共財配偶,未證明自己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性,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所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委無可採。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雖於85年間召開會議檢討逾放比率偏高問題,承辦人員亦於90年間遭調查局約談,均不足以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內容,迨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中央存保公司始知悉,嗣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各如附表四之1「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或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涉及被害人之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之疏懈或違反,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認定,以分配責任風險,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充分闡明,使當事人為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斟酌相關事證俾為認定。原審既認陳泰安、張起維等4人抗辯南化農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可採。而鄭鳳麟又未作是項抗辯,乃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職權裁量,酌減鄭鳳麟10%之賠償金額,就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所為不利中央存保公司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其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之範圍內,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不得大於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卷附貸款申請書記載,本件貸款由陳耀群自己及以鄭鳳麟為貸款名義人(人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化農會,連帶保證人為 龔金龍 、 范柯 (見外放貸放款資料第134、135頁)。則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有無拍賣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受償?倘有,受償金額若干?此攸關南化農會實際所受損害而得求償之金額,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以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土地銀行嗣後處分擔保品之受償金額,均係清償土地銀行,遽謂南化農會係受有賠付土地銀行3,323萬5,759元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該銀行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賠付限度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既係行使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南化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 王鄭秀治 (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164頁)。再觀之原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等3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外放影印卷宗),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審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等各情。是否經原臺南縣政府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已針對相關承辦人員(張文炎等3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嗣並以相關貸款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背信責任移請調查?或調查過程中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凡此,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因本件貸款案權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所關頗切,前經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詳查細究,遽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案承辦人員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中央存保公司就各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義務人為時效抗辯,則中央存保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究竟係基於何種具體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