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湘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41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湘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2行)上午10時50分許…」、「(第6至7行)左側膝部擦挫傷(3.0x2.0x0.1公分)、…」、「(第8行)前避震器、烤漆、左邊條…」,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 張明錚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對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查被告吳湘縈前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㈡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之傷害
、毀損犯行,兩者間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將告訴人暨所騎乘之機車均推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該機車亦因而部分毀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1號被告吳湘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湘縈搭載其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張明錚發生口角衝突,詎吳湘縈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張明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張明錚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該車之左後視鏡、把手蓋、面板、前土除、前避震器左邊條、左後側條、左側蓋、邊柱、中柱等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明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湘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明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明錚所提供其機車當日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5估價單1紙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把手蓋、面板、前土除、前避震器左邊條、左後側條、左側蓋、邊柱、中柱等處因被告所為而不堪使用之事實。6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