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淑媛(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逮捕,而認係擔任該分駐所之副所長即告訴人 王進裕 所下令逮捕,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23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其所使用「ShuyuanChu」名稱之網頁中,張貼:「等著退休的典型米蟲。」等語之文章,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王進裕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王進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義瑩 所管理並擔任住持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竹蓬寺」舉辦法會時妨害當地交通與安寧,竟心生不滿,而於109年6月13日
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其所使用「ShuyuanChu」名稱之網頁中,張貼:「最擾人的惡鄰,性醜聞以後,生意大大不如以往。爸爸被他們家騙走了幾佰萬。」等語(含竹蓬寺照片)之文章,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義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王進裕)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黃義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王進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告訴人王進裕、黃義瑩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進裕、黃義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