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7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凱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除本借款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借款契約者,……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符之依據,債權人於110年1月29日民事更正聲請狀仍具狀請求約定利息,則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