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輝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騎乘J3H-868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與水管路口時,不慎與 廖年福 所騎乘附載 李佩蓉 之ND3-631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年福、李佩蓉受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年福、李佩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另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