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楊黎連 被告 買水和
廖文彬 買綏睦 買綏意 買綏葆 薛買寬心 廖買寬儒 鹿秀麟 鹿藍云 鹿秀芬 買寬琴 買癸珍 古榮正 劉逢 劉主義 劉主建 劉主仁 劉菁芬 劉福有 買正旺 買順發 買順富 買緣加 李買素敏 買素珍 潘買素禎 李素玉 力俊 溢力俊楠力百加力清樂力玫月洪 劉常梅 曹 劉玉里 蔡共助 羅鍾雪里 羅裕頤 羅懿文 吳旎瑤 羅坤琇 羅為閩 羅家偉 羅羿晴 羅怡昇 羅幸吉 羅雪芳 羅雪梅 唐聖皓 唐聖凱 唐劍琴 唐秀雲 唐秀化 唐秀月 買 温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70
0元(計算式:2,667㎡×200元/㎡×1/2=26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