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碩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碩婕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碩婕因110年執聲字第130號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以書狀表明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發告誡函2次,均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本件受刑人經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4日書面告誡後,受刑人仍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1月3日橋檢信其109執護助77字第1099040962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9年12月4日橋檢信其109執護助77字第109904573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9年10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表示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改為易科罰金乙情,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三)綜上,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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