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維駿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2年2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3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20年、12年,被告徐維駿坦承持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呂政儀否認有指使或參與殺人犯行,被告陳嘉和坦承有更換作案用車輛車牌、監視被害人行蹤、將作案槍枝交給 林正忠 湮滅等行為,然否認知悉徐維駿有殺人意圖等情,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該事證可佐。被告3人所犯殺人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衡諸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涉嫌殺人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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