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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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潤泰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蕭能維律師 陳雅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潤泰(下稱被告)與 歐啟銘 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使用人,被告前因與歐啟銘發生齟齬,互存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8日8時11分許,著藍色上衣、藍色八分褲至上址地下停車場,先換上黑色上衣後,於同日8時21分許,持不明工具,將 盧玉蓉 所有、由歐啟銘使用停放於上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敲毀,致該車燈及行車電腦均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盧玉蓉,案經盧玉蓉委由歐啟銘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歐啟銘之指訴;⑶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共13張;⑷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⑸銀色自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及修理估價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歐啟銘,亦不知道歐啟銘使用何車輛,伊當日去地下停車場,是將東西放在自己的自小客車上及拿取女友 林藜薇 的外套,並將女友的外套套在身上,並非刻意變裝;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伊操作機械停車位車格控制鈕,將歐啟銘使用之銀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層升起,純粹是因為按錯按鈕;監視錄影畫面中雖有拍到伊前往機械停車位右後方、持有不明黑色物體之舉動,實則伊是去機械停車位右後方小便,伊所持物品是停車場牆邊軟管,伊並沒有毀損銀色自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與歐啟銘
所使用之銀色自小客車,均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同一機械停車位之不同停車格內乙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1頁;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歐啟銘於101年3月8日2時31分許,有以倒車入庫方式,將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入所屬機械停車格內,於停入前,左側後車燈功能正常;於同日10時40分許,歐啟銘再前往地下停車場將銀色自小客車駛出機械停車格時,該車左後車燈已無效用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歐啟銘雖指訴被告有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導致該
車燈及行車電腦均喪失效用云云,並提出修理估價單1紙為證。然查:
⒈修理估價單僅能證明銀色自小客車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壞
情形,並不能證明係何人、因何故造成銀色自小客車有該等損壞,要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該銀色自小客車係日產N16ESSENATRA型式車輛,經原審依
辯護人聲請函詢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N16ESSE-NATRA自用小客車其尾燈之控制迴路係由車燈開關所控制,與車輛起動及行車電腦迴路並無相關,因此該車並無因尾燈遭毀損後導致車輛發動後損壞行車電腦之可能,此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裕日(C)字第102-109號函在卷可據(見易字卷第62頁)。則歐啟銘指訴因被告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導致行車電腦亦因而不堪使用云云,核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歐啟銘之指訴,作為論斷被告毀損罪責之依據。
㈢被告與歐啟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乙節,業經歐啟銘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公訴意旨稱「被告前因與歐啟銘發生齟齬,互存嫌隙」等語,尚屬無據。又被告與歐啟銘間除本案外,雖另有其他糾紛存在,惟考究其他糾紛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均係因歐啟銘懷疑被告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後進而產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2號起訴書及101年度偵字第19417號、第2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64至66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與歐啟銘於101年3月8日本案發生之前,彼此確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存在,自難認被告與歐啟銘間存有嫌隙,進而有毀損歐啟銘所使用車輛之動機。準此,被告是否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自屬有疑。
㈣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8日8時11分許,著藍色上衣、藍色八分
褲至上址地下停車場,先換上黑色上衣後,於同日8時21分許,走向機械停車裝置右後方之行為,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關於被告走向機械停車裝置右後方部分之勘驗結果為:「
08:11:17穿著藍色外套及灰色短褲左手提裹有塑膠袋物品之男子(即被告曾潤泰)進入監視畫面。
08:11:42(被告)停留於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前,將手提物品之其中一個塑膠袋拆封(內容物為黑色座椅靠背墊),並行至歐啟銘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停車格處察看(此時系爭自小客車已下降至地下層)。
08:12:13~08:13:00黑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自上層停車格下降至地面層,停放於編號四停車格之白色自小客車移至原歐啟銘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地面層位置,曾潤泰並立於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前繼續拆封其他塑膠袋。
08:13:01~08:13:06曾潤泰叼香菸面向監視攝影鏡頭。手上拿著座椅靠墊。
08:13:43~08:15:36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打開,未見曾潤泰身影。
08:15:37至08:15:50曾潤泰立於黑色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
08:16:31曾潤泰已換穿黑色外套,立於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旁操作機械停車位,收拾地上之物品。此時,黑色自小客車慢慢升起至上層停車格。
08:17:23曾潤泰站立於操作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旁。
08:17:34機械停車位開始轉動,在地面層中間車位之銀色自小客車(按:非本件被告涉嫌毀損之車輛)開始移向右方地面層車位。
08:17:53被告出現在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柱子後方。
08:18:29至08:18:52曾潤泰站於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柱子旁等候。
08:19:34機械停車格開始運轉,銀色自小客車原在地下層右邊車位移至地下層中間車位。
08:20:22曾潤泰拿起地上物品自機械組合操作器柱子右方走動,此時原停放於地面層停車格最左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移至中間地面層停車格,系爭自小客車由地下層升起。
08:20:39曾潤泰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柱子,手執1袋物品又返回監視器畫面內,並立於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將手中物品置於柱子下後,立於一旁抽煙。...
08:21:13曾潤泰丟下煙蒂,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停車格處繞行至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機械停車位組合後方,於08:21:17時可見曾潤泰右手持不明黑色長條物。
08:21:18-08:21:41均未見曾潤泰自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後方回至畫面,此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往右駛離畫面。
08:22:26曾潤泰復出現在畫面中,立於地面層停車格最右方車輛右方。
08:22:33曾潤泰彎身趨近停放地面層停車格最右方銀色自小客車(非系爭自小客車)。
08:22:54曾潤泰手持白色塑膠袋,步行離開停車場。
08:23:15~08:24:10系爭自小客車已經下降至地下層。另地面層兩輛自小客車向左移動。」(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日確有拿東西放至自己車上之行為,是其辯稱:伊當日去地下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裝置車位控制鈕,將自己停放車輛之機械車位定位後,放置物品至自己的自小客車上及拿取女友林藜薇的外套,並將女友的外套套在身上等語,尚非子虛。又監視錄影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有繞行至銀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機械停車位組合右後方,並手持不明黑色長條物之舉動,然因監視錄影角度所限,並未攝得被告有走至銀色自小客車後方及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之畫面,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毀損犯行。況且,縱使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銀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層升起後,走至機械停車位組合右後方之舉動有可疑之處,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攝得銀色自小客車車後畫面,仍難徒以被告舉止可疑,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毀損銀色自小客車之行為。
㈤歐啟銘陳稱伊之停車格為該機械停車位編號1之停車格,被
告則供稱伊之停車格為該機械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格(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129頁),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機械停車位後方及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車位按鈕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字卷第58頁),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編號1、6之車位按鈕相鄰,是被告辯稱:伊因為按錯按鈕,將銀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層升至地上層乙節,尚非虛妄。又當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組合操作器,將銀色自小客車升至地面層時,銀色自小客車左右車尾部分均為監視錄影死角,且銀色自小客車係停在該組機械停車位之最左方,右方另停有二部自小客車,而停車格靠牆壁處之通道狹小,衡諸常情,苟若被告有意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後車燈,大可由該組機械停車位之最左方進入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後車燈,豈有大費周章由該組機械停車位之最右方進入,通過另停有二部自小客車之狹小通道後,而為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後車燈之行為?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歐啟銘於101年3月8日2時13分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該車之左後車燈完好有亮,嗣歐啟銘於同日10時40分駕車駛出停車場時,左後車燈已無作用,且該車自上開時間駛入停車場至駛離之期間,雖有其他車輛駛離之畫面,然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該車所停之機械停車位組合附近,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1分17秒走向停車位組合後方時,其右手尚持不明黑色長條物1支等情,有該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車左後車燈照片,該車左後車燈於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41分18秒(即方駛出上開地下停車場時)即有燈罩破損、車燈未亮之情形,是該車於上揭時間內在地下停車場內遭毀損,而該段時間內除手持不明黑色長條物之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行至停車位組合附近等情,應堪認定。再自該車左後車燈燈罩破損情形以觀,若係歐啟銘於停車時不慎擦撞機械停車格之邊柱而不自覺,其擦撞力道勢必相當輕微,尚不致使該車之左後車燈燈罩破損,若係擦撞之力道足使左後車燈燈罩破裂,不論是擦撞之聲響或是因擦撞導致車身之震動,駕駛人必定會察覺有異,然觀之歐啟銘於當日駕駛該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停車過程,其所停之機械停車格並無遭擦撞而搖晃之情形,且其停車完畢後,亦無一般人若駕車不慎擦撞異物後會立即巡視車身受損狀況之舉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系爭小客車左後車燈之損壞,應非歐啟銘停車不慎所致,從而原判決所稱「不能排除係告訴代理人於當日停車時不慎損及左後車燈而不自覺」,容有誤會。綜上,該車左後車燈之損壞,係被告持黑色長條物敲打所致乙情,應堪認定。⑵原判決另以被告與歐啟銘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而為被告並無毀損銀色自小客車之動機之認定。然查,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前有因細故而片面對歐啟銘心生不滿之情形,且縱有上開情形,歐啟銘自無所悉,亦難期待被告於審理時會據實以告,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歐啟銘毫無恩怨,被告亦有臨時起意、隨機毀損他人車輛之可能,是原審僅以被告無毀損系爭小客車之動機而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恰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啟銘
之指訴、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銀色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修理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歐啟銘所使用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歐啟銘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駛入地下停車場停放時,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
02:32:16~02:32:33系爭自小客車(即銀色自小客車,下同)開始倒車,左後車燈仍完好,燈有亮。
02:33:29系爭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機械停車格停妥,歐啟銘關閉車輛大燈。
02:34:12歐啟銘步行離開停車場。」(見易字卷第105頁背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歐啟銘將銀色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機械停車格停妥並關閉車輛大燈時,該車之左側後車燈效用正常並完好無損,是原判決認「無法排除係告訴代理人當日停車時不慎損及左側後車燈而不自覺」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行),固嫌率斷,然除去上開部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燈之犯行,已如上述,尚不能以原判決有前開微疵,遽以推斷被告即有本案之毀損犯行,自屬當然。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毀損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