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有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⑤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編號⑥、⑦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上午6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 黃明隆 住處前,見大門未鎖,旋推開大門侵入該宅並於臥室內徒手竊得黃明隆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1只(內含黃明隆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檢察官漏載此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及 陳信儒 所有之借書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各置於腰包、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52元,得手後恰為黃明隆之弟發覺,洪有福隨衝出屋外並奔入該宅與隔鄰即同巷57號共用之樓梯間且關鎖大門,將追趕而來之黃明隆胞弟拒閉門外。嗣黃明隆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後,認洪有福涉有重嫌,復其因另案遭通緝,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在該巷57號4樓洪有福任職之公司宿舍房間將之逮獲,於帶返警所後即在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尋獲黃明隆遭竊之紙鈔,迨警再度返回洪有福住用之上址宿舍房間蒐證時,更在其所有之運動鞋內起獲扣得黃明隆失竊之證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明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黃明隆業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行使詰問權,再其於審判時證述之旨並與警詢所陳相符,自可逕引審判中之證詞以為論斷之依據,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要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明隆及查獲警員 林信利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爭執該二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黃明隆、林信利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具結,藉此擔保所述之憑信性,被告且未釋明各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該2人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明隆、林信利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屬傳聞之各項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低下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猶均表示沒有意見,因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亦咸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條巷子上班,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被害人門口,但是我沒有進去偷。我的公司在介壽路
2段490巷3號,公司宿舍與被害人住處同棟公寓4樓」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明隆係於前揭時遭人侵入其上址住處竊走其所有內含如上各物之黑色霹靂腰包1只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甚詳。又案發時,被告係在萬事潔公司任職且居住公司宿舍,該公司之宿舍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4樓各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6頁)。再者,由介壽路2段490巷45弄口至
490巷57號間並無其他路口且相距不遠等情,除有卷存各監看介壽路2段490巷45弄口、490巷47號至巷底人車動態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外(45弄口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490巷47號至巷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亦據證人黃明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看過幾個監視器畫面?)巷口」,「(提示偵卷第30、31頁,有看過這兩個監視器畫面嗎?)有」,「(這個地方是便利商店嗎?)是我家路口的商店」,「(所以按照位置圖,從商店買東西出來要去你家的話到這個弄口是要左轉?)是」,「(這家商店距離你家55號中間有幾間房子?)3間」,「(要走幾步路?)差不多十幾二十米」,大概法庭寬度的兩倍,「(商店走到你家需要多久?)不用一分鐘」,「(要30秒嗎?)不用」,「(被告住的宿舍是不是你家隔壁的樓上?)是」,「(你這邊跟他那邊這兩棟是共用壹個樓梯?)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有黃明隆當庭繪製之「便利商店至其住處位置圖」1紙在卷可證。其次,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審判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檔名ch00-0000-00-00-00-00-00檔案):「該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就如偵卷31頁所示之畫面(即490巷45弄口之監視畫面),在畫面時間6點3分32秒時,從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身著深藍色POLO衫、草綠色長褲騎著腳踏車之男子,停在便利商店的門口旁,並在57秒時進入便利商店,在6點6分44秒時,該名男子步出便利商店沿490巷45弄(即便利商店所在之位置)往490巷之交叉路口行進,在54秒進入交叉路口並左轉往前直行,爾後步出監視範圍」,此各情並據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執此質之被告「這個人是否是你?」時,被告且當庭坦承畫面所示者即為其本人無訛,經再訊以「你走出45弄跟490巷的交叉路口左轉直走是否就是你公司宿舍?」,被告 猶坦 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另證人即「萬事潔公司」之負責人 鄭智剛 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監視畫面中所出現的人是誰?)洪有福」,「(很清楚?)對」,「(剛他走出便利商店到弄與巷的交叉口左轉,會到哪裡?)到宿舍」,「(到宿舍前會先經過被害人家嗎?)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據此勘認該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6分54秒步行抵490巷與45弄交岔路口後隨左轉續往被害人住處及其公司宿舍方向前行等情,殊毋庸疑。
(二)繼經本院於同一期日當庭勘驗檔名「16-490巷47號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內容如下:「該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即如偵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畫面(即490巷47號至巷底之監視畫面),在畫面時間6點7分05秒,該名身著深藍色POLO上衣、草綠色長褲之男子空手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朝畫面的左上角亦即朝巷尾行進,於6點7分35秒進入55號被害人之住處,直到6點20分2秒時該名男子手持背帶垂地的包包步出被害人的住處逕往一旁即45、47兩號公寓共用之大門進入,隨後一名穿著7分褲、打赤膊之男子在該男子之後面追出被害人之住處,惟在公寓共用大門前停住,未能進入」,此各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就此勘結果,被告雖否認其為畫面所現之人,然綜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6時6分44秒時,步出便利商店沿490巷45弄往490巷之交岔路口行進,迨6時6分54秒行抵進入交岔路口後即左轉往前直行,嗣於11秒後之6時7分05秒,一名與被告所著衣、褲之顏色、款式完全相同之男子即出現在490巷47號前並沿該巷朝巷底方向前進,抑且,自6時6分54秒起至6時分05秒止,此期間除被告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往前直行及該名與被告所著衣、褲之顏色、款式完全相同之男子隨接踵沿49
0巷朝巷底方向前進外,即別無他人經過,復被告行抵巷、弄交岔路口左轉後直行而嗣在490巷47號前應現身之時間暨爾後之動向,猶同於該名男子,準此,則該名沿490巷朝巷底行進而後侵入被害人住處取物再轉返進入45、47兩號公寓共用大門者究係何人,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莫屬!此再徵諸於勘驗檔名「16-490巷47號底」之畫面後,證人鄭智剛尤當庭結證稱:「(剛剛所看到的這個男子你認得是誰嗎?)洪有福」,「(他先進到一個人的家,那是誰的家?)被害人的家」,「(往宿舍的樓梯是在被害人家隔壁?)對」,「(你們宿舍是57號?)對」,「(55號跟57號是共用一個樓梯?)對」,「(被害人家是在55號1樓?)對」等語益明,況如後述,帶返警所後且在被告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尋獲被害人遭竊之紙鈔,嗣警再度返回被告住用之宿舍房間蒐證時,更在其所有之運動鞋內起獲扣得被害人失竊之證件等物,據此已見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舉,狀極灼然。
(三)證人黃明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是你的住處嗎?)是」,「(在102年
9月20日上開住處是否有遭竊?)日期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去年中秋節隔天早上,「(遭竊什麼東西?)霹靂腰包」,「(放在哪邊?)房間裡面」,「(腰包有什麼東西?)皮夾」,裡面有現金、證件,還有上班的小工具...現金裡面有關鈔票號碼的字母是重號的,例如AA、BB、CC都有...壹仟、五百都有...「(你是如何將你所稱的蒐集的鈔票保存在你的皮夾?)收到暗袋」,「(如何收?)全部鈔票長度對折再對折」,「(有針對鈔票的正反面對折嗎?)沒有」,就如同我現在帶的,「(你是每張鈔票個別對折再對折,還是整疊鈔票對折再對折?)整疊鈔票對折再對折」,有AA、BB、CC的放成一疊,整疊對折再對折,「(到警察局誰給你看什麼東西?)警察有從被告身上拿錢出來」,就是一疊鈔票,當初我有跟警員說如果他有拿我皮包內暗袋的錢的話,如果他有拿的話,這個就可以認定是我的錢,因為我暗袋裡面的錢字母有重疊,錢是整疊對折再對折,「(後來有找到嗎?)有」,後來警察從嫌犯褲子的口袋裡面有找到一疊新臺幣鈔票,疊法也是整疊對折再對折,警察把錢攤開的時候,我有注意看,第一張號碼的字母是AA,這個時候我跟警察講後面應該有AA、BB、CC這些編號的錢在裡面,結果確實如此...「(你所失竊的證件是在哪裡找到?)報完案後」,嫌犯已經先帶到警局,發現錢的問題後,警員說東西一定還在嫌犯住處,警察就帶人再去搜查,我當時沒有去,因為在做筆錄,警察有打電話回來問我說認不認識陳信儒,我說他是我姪子,警察說在同個房間裡,不是被告使用的床的床底下有找到證件,包括我姪子的證件、我的證件、提款卡、還有我收集的小東西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
2年9月20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竊一案,你是否有參與調查?)有」...「(是如何發覺被害人遭竊的金錢的去向?)我們帶回派出所後有先搜身」,有請他把身上物品先拿出來,他也有拿出來,我們有詢問被害人,他說他有蒐集紙鈔的習慣,也就是鈔票的號碼英文字母有重複的部分他會蒐集起來,而且他有固定折紙鈔的方式,他把紙鈔放在他遭竊黑色包包裡面,然後我們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指述折的方式跟英文字母AA、BB哪些是他留下來的,「(被害人是看到被告身上的錢拿出來後才告訴你們他遭竊的鈔票的特徵嗎?)不是我們攤開給他看」,而是我們在找的時候,他就說裡面的鈔票有哪些特徵,「(順序如何?)我們從被告褲子口袋找到鈔票放到椅子上」,距離被害人有一公尺的距離,他就講出他失竊的鈔票有上述的特徵,我們才攤開檢視是否如他所述的特徵,結果是相符的等語。
(五)證人鄭智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2年9月20日,你是否有前往本件被告的居所地?)有」,「(為何會去?)因為警察來問案」,警察說有人報案東西失竊,派出所就來問影片,是路口監視器的,來詢問有沒有這個人,隱約上看出是洪有福,就會同到宿舍去看一下,發現一些提款卡、金融卡、證件都是在洪有福的床底下找到,「(當時警方第一時間就有在房間內找到你所稱的提款卡、金融卡、證件嗎?)有在那邊找東西」,第一次沒有找到,我有再上去看一次看有沒有東西在上面,就發現到有這些東西,警察就再會同被竊取的失主一同上去查看...「(你方才說,在洪有福的房間內找到提款卡、金融卡以及證件,是在洪有福的床下嗎?)對」,塞在鞋子裡...「(放置提款卡、金融卡、證件的鞋子是誰的鞋子?)洪有福的」,「(如何確認?)另外一位都穿膠鞋跟雨鞋」,沒有穿運動鞋的習慣,那些證件是放在運動鞋裡面...「(跟你確認,依據證人林信利員警他說,第一次進去洪有福房間時,有搜可以藏包包的地方,但是現場的包包被害人都說不是遭竊的包包,後來他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再派人會同被害人以及你回到宿舍進一步搜索,在床底下有找到被害人遭竊的證件,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警察有把被告帶走,因為被告有前科、被通緝,後來警察有回過頭再找過,被告被帶走的時候,我有上去看過,我是有看到這些東西,印象中我有跟警察一起上去看,找到這些東西等語。
(六)證人即同為本案承辦員警 朱芳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否是你在被告房間內找到被害人遭竊的證件?)是我找到的」,「(是如何發現?)第一次我不在裡面搜索」,只負責搜索外圍,我負責搜索樓頂,在搜索皮包,因為搜索不到,會去搜索是因為把人犯帶去派出所時,是因為被害人說他失竊的錢都有一樣的AA、BB、GG的錢,「(是把被告帶到派出所時,有搜到他身上的錢?)對」,被害人說他有蒐集特殊紙鈔號碼比如AA、GG等紙鈔的習慣,在被告身上找出的錢有找出有特殊號碼的特徵,所以所長確定東西應該是被告拿的,事後請我再去搜索一次,偕同被害人再回到現場,並且跟屋主在現場會合後再一同進屋搜索。當初搜索是搜索被告的床舖,另壹張床舖據屋主說是另外一位工人的,已經兩、三天沒做了,所以我們就沒動那邊,「(你第二次搜索時在另外一個沒有做的人的床舖周遭有發現什麼東西嗎?)有」,在床舖底下的鞋子的裡面發現被害人跟他孫子證件、遊戲卡等語。
(七)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各節,被害人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查悉被告涉案且因另案遭通緝時,即於當日至被告之宿舍以通緝犯之身分將之逮捕且執行附帶搜索,雖於第一次搜索時並未查得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惟帶返警所後即在被告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尋獲與被害人遭竊紙鈔同具號碼英文字母部分為疊字此一特徵之鈔券,此一特徵且係被害人未經檢視尋獲之紙鈔前即已清楚指明,再若此之集鈔習慣,顯非眾人皆嗜,而具個人偏好之特性,是殊難但執巧合一語足以蔽之,況就該鈔卷之來源,被告首於警詢稱:(我身上的現金)是我賣鐵所得,但是賣鐵的地方我不知道 云云 (見偵卷第6頁反面),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你身上的錢哪裡來?)做工作來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其先後陳詞二歧、迥異,莫衷一是,若為己有,無由致此,稽上當可憑認該紙鈔係屬被害人失竊之鈔券無疑。抑有進者,嗣警再度返回被告住用之宿舍房間蒐證時,更在被告所有之運動鞋內起獲扣得被害人失竊之證件等物,此各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準此,倘被告未至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何以其鞋內及身上各為警蒐獲扣得被害人失竊之證件等物品、金錢?稽此益徵被告確係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後,隨將所竊之財物分置、藏匿於所著褲子口袋、宿舍床下之運動鞋內等情,彰彰至明。其空言否認,徒托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乙詞置辯,委屬卸責之誆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手段之非價及可責性較高,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於
102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事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面對如山之鐵證猶能信口雌黃且毫無愧色,盡執虛狡之詞圖卸己責,殊乏自省、悔過、滌咎之意,徵其要屬怙惡不悛之徒,惡性極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