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訴人 林紹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郭宜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紹均(原名 林剛毅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十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 羅偉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共三十九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編號所示發票人為 葉純吉 之本票面額應為「六萬元」,原判決誤繕為「五萬元」),由羅偉成持向余○國、郭○琪借款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先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曾與告訴人(指余○
國,下同)洽談還款,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一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第二審上訴)所指,亦非無理由」等語,乃復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余○國達成和解……」云云,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余○國委請 張仕翰 律師與上訴人簽立之和
解契約書,可證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未加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㈢羅偉成於上訴人與余○國達成和解時在場,為瞭解有無和解乙
情,自有傳喚羅偉成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聲請,傳喚羅偉成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余○國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
判期日,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稱:「(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與你商討和解?答:)有。(辯護人問:當時談論和解的金額為何?答:)羅偉成總共跟我拿了五百多萬,當初商討是被告願意在本票三百三十萬部分還一百六十萬,其餘客票部分由羅偉成分擔,如果羅偉成沒有償還,則由被告償還。三百三十萬裡面有二百二十萬是偽造,其餘一百一十萬是沒有偽造的。而被告說這三百三十萬其實只拿到一百六十萬,所以他願意把這部分還回來,而實際上被告還沒有履行。被告還的四十幾萬,是針對人頭票的部分。……(辯護人問:是否就三百三十萬本票債務,與被告達成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答:)沒有,被告是說他只拿了一百六十萬,所以他願意還回這部分,但並非我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清償三百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曾與余○國洽談還款,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但並未與余○國達成和解各旨(見原判決第五頁),自非無據,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業傳喚余○國以證人身分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到庭行交互詰問,並認上訴人與余○國間之洽談清償情形已明;乃未再傳喚羅偉成到場,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之上訴人與余○國之代理人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簽「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另為無益之調查、論述,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㈡、㈢所指各節,俱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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