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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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 沈思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一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沈思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說話比較誇大,一時貪心想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無恐嚇或勒索的想法,且伊並未在代表會提案,縱使伊提案,因代表會採合議制,提案能否通過亦非伊所能決定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鄉○○路○○段○○○巷拓寬工程提案之權勢,藉勢勒索財物,惟就如何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要件,隻字未提,且理由欄內僅就上訴人檢舉涵管之事詳盡引據相關證人證詞,與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利用239巷道拓寬工程提案藉勢勒索財物並不相符,再者,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之 黃文山 、 邱律莓 等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言詞而產生畏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某時之藉勢勒索行為,然未敍明此部分與起訴之其他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逕自擴張並推論為接續犯,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係桃園縣龍潭鄉之鄉民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憑藉其擔任鄉民代表,有在鄉民代表會提案、表決及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之權勢、權力,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要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等土地建築房屋出售之永福公司,須給付其二百萬元,其即可提○○○鄉○○○○路段第239巷道之拓寬工程,否則將阻撓該拓寬工程之預算;同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向鄉公所提案欲拓寬該工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安排鄉公所人員及地方人士到場會勘;因永福公司遲未給付,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間向鄉公所檢舉永福公司將某段土溝改成涵管,要求須命永福公司回復原狀,否則將找記者處理;同年三月三十日,鄉公所人員命永福公司應將土溝恢復原狀;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續向永福公司人員表明須給付該款,否則將予阻撓等語。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股東 陳維德 、會計邱律莓等人懾於上訴人之威脅,恐該巷道無法拓寬會影響房屋之銷售,公司財務將嚴重受損,而心生畏怖,惟因二百萬元價格實在太高,不甘被勒索,始於一0一年四月下旬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訴人方未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自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間之行為,如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以同類之言語動作舉措,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勒索財物,各次行為在社會通念上無法割裂個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㈡、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一罪,其刑罰權僅有一個,縱僅就一部起訴,法院仍應全部予以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自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間之多次行為,原判決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得予以審判。上訴意旨謂其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某時向鄉公所檢舉之行為,未經起訴,原審予以裁判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顯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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