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上訴人 郭子銘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子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 簡貴嬅 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於警詢之初對於何人幫其交送毒品稱「忘記了」,之後供稱係上訴人,乃附和購毒者 李明坤 精神不濟且有瑕疵之指認,難謂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爭執之理由,遽認有證據能力,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已捨李明坤有瑕疵之警詢供述,詎採用附和李明坤警詢而為有瑕疵之簡貴嬅警詢陳述,將證據割裂觀察,已非適法,觀諸簡貴嬅歷次供述,始終避重就輕、語焉不詳,顯為迴護其他未遭查獲之人,而其於第一審亦證稱:為其出面交付毒品者非僅上訴人,並無特定小弟,由其隨機指示,監聽譯文中「開一台白色轎車者」應該不是上訴人等語,益證本件送毒者另有其人,則原判決就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上訴人與簡貴嬅間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密集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簡貴嬅供述之補強證據,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通話,上訴人還未到簡貴嬅住處,即未顯示二人有見面及要求交付毒品,而同時四十四分簡貴嬅與李明坤談妥交易地點,卻未去電告知上訴人交易地點,益證上訴人並非簡貴嬅與李明坤通話中之「弟仔」,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明坤,調查本件交付毒品者為何人,原審詎未傳喚,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就簡貴嬅警詢中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簡貴嬅警詢之供述、李明坤於原審之部分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說明簡貴嬅於第一審所為不記得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交付毒品之小弟云云,乃事隔久遠記憶模糊,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之通聯並未顯示曾與簡貴嬅碰面云云,併敘明:比對簡貴嬅與上訴人、李明坤之通聯內容,顯示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李明坤要求簡貴嬅外送 甲基 安非他命,嗣後上訴人表示要開車至簡貴嬅住處附近碰面,簡貴嬅則表示將下樓等上訴人,二人應於斯時碰面,簡貴嬅旋向李明坤表示找到「阿弟仔」且約妥交易地點,復於李明坤來電詢問時表示「阿弟仔」已開車外出,上訴人再於本件毒品交易完成後向簡貴嬅表示要交錢之過程,已足認上訴人即為本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均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李明坤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筆錄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五至二四二頁),原審以證人李明坤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待證事實業已陳述,且本件事證已明,別無再訊問之必要,而未再傳喚,顯無違法可言。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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