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82號原告 葉斯榮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哲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10,810元為資遣費,其餘780,480元為超時工資,合計請求991,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290元。其中請求超時工資780,480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部分原應徵裁判費8,590元,扣除暫免繳納部分後應徵4,295元〔計算式:8,590-(8,5902)=4,295〕,其餘部分應徵裁判費2,32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6,615元(計算式4,295+2,320=6,615)。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