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上訴人 邱思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思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蘇建宇購得之毒品係在(上訴人住處)樓梯間鞋櫃旁取得等情,並不否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更主動供述其持有遭查獲之毒品來源及購得之價格,應已承認犯罪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蘇建宇取得之毒品來源為 張育瑋 云云,係為配合警方之要求所致。另由上訴人之父事後於一○二年七月五日與承辦警員之電話錄音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係因配合警方之要求,而未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自白。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行為時僅二十二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約○.九公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獲利僅一百元,所生危害有限,參諸如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等情節類似案件之判決情形,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予蘇建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蘇建宇之犯行,其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中陳稱:其使用張育瑋所留之手機與蘇建宇通話後,係依據張育瑋所囑,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讓蘇建宇自行取走張育瑋留置其住處(上訴人住於三樓)門口鞋櫃內之愷他命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影印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蘇建宇並收受價金四百元等販賣毒品犯行,至於其雖另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愷他命五包,係以七公克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傑 」者購買,供自行施用等語,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蘇建宇之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見同上卷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另其於同日第一審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仍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蘇建宇,並為與上述相同之陳述(見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至其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時,雖承認與蘇建宇見面,然仍否認有販賣交付愷他命予蘇建宇,並陳稱其先前供稱張育瑋將愷他命寄放其住處,係配合警察要求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影印卷第四四九頁至第四五一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愷他命予蘇建宇。故上訴人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
貳、二、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情事,原審予以維持,自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案件判決情形,指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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