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6號

原告 蔡韻琳

被告 張順發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許,與被告聯繫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同日20時35分、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3,72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並未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並未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被告並無理由持有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仍須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交易前有請買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行審查才進行交易,且有確認該筆匯入系爭帳戶之73,720元來源是原告所提供之郵局帳號,因此確認此買方即原告無誤,被告隨即交付2616.96USDT至買方所指定之加密貨幣收款錢包地址(TSRz7ESvovxGkMGbVY6xpnax2P3vPuYLMf),被告已盡買家身分查證之義務,且交易過程中亦有查證資金來源,後續虛擬貨幣「USDT」亦有交付完成。又刑事部分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證明被告並無涉及詐騙。原告自行在火幣加密貨幣交易所找尋賣家,未請賣家提供身分證、存摺作為驗證,及檢視加密貨幣交易平臺之賣家累計交易記錄、評價作為賣家交易信任篩選標準,才會在火幣加密貨幣交易平臺遇到詐欺集團,如原告於交易前進行賣家身分查證動作,此詐騙即不會發生,原告對此亦應負起責任。不起訴處分書亦證明真正實行詐騙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歡歡 」之人,此賣家是原告自行去尋找的,亦是這次詐騙事件之起因,原告應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人進行求償,而非被告。被告係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交易,2個平臺不同,亦不相關,被告也是受害者,並因上開詐騙事件,致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做金融投資交易之損失,幣安加密虛擬貨幣平臺無法交易之獲利損失、律師費及往返泰國處理此案之機票、旅費、精神受損等損失,實質損失金額已超過80萬元,本件既係因原告未盡賣家身分查證責任,導致本件詐騙事件發生,原告對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三角詐騙」所欺,始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惟被告嗣後亦受騙致所購之虛擬貨幣「USDT」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自難僅因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三角詐騙」,即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駁回其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在「火幣」APP軟體,受暱稱為「U質交易」之賣家詐騙,向「U質交易」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USDT」價值73,720元,而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37分許,將5萬元、23,72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個資檢視、未登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5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在「火幣」APP軟體內,看見暱稱為「U質交易」之賣家刊登販售虛擬貨幣「USDT」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聯繫該名暱稱為「U質交易」之人購買價值73,720元之虛擬貨幣「USDT」,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係在「幣安」平臺販售虛擬貨幣,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人向其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乃提供系爭帳戶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人,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將虛擬貨幣「USDT」匯入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調查筆錄、帳戶個資檢視、未登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69頁),是本件應屬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延遲性,以「三角詐欺」之詐騙方式,即詐欺集團同時分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聯繫原告與被告,無償詐取虛擬貨幣「USDT」。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非因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所致,且被告於受益時係認上開款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款項,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係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