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6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前0年0月00日生,父翁○、母翁方○,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再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
(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民前0年0月00日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記載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此後即查無相關戶籍及繼承人資料,迄今已逾6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A02之音訊,則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A02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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