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福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有雙腳無力跌倒、無食慾等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同日入住該院神經內科病房,診斷為右側基底核梗塞,且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病史,雖可到庭,惟溝通及自理能力不佳,陳述將有困難,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7159號函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及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87至12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腦血管疾病」、「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失智症,伴有思覺障礙」等病徵,且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領有我國重大傷病證明,亦有上開醫院護理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第83、85、10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縱可到庭,然已因疾病致其溝通及陳述能力不足,堪認其現確因疾病影響出庭應訊之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依上揭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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