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25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4,382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8,000元×113年4月22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25元=45,28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10,55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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