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財團法人嘉義縣 朴子 配天宮法定代理人 蔡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柳綿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〇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合原告109年10月1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頁)、109年11月6日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9頁)、110年1月13日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07頁)、11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85頁)及110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陳柳綿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393頁)所示:代號A、面積約0.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0,451元,並自起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同段55地號土地上建有之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要求拆除,均不置理。
㈡、系爭土地位於經濟繁榮地區,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以及參酌原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3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每平方公尺為81,720元)作為租金計算依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0,45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1,720元×0.99平方公尺×10%×5年=40,451元,每月67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約0.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51元,並自起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因配合開元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斯時有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辦理就地整建,迄今未有變動,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0.99平方公尺),惟該越界建築之範圍甚微,恐係最初建築時因土地測量誤差所致或72年間地籍圖重測誤差所致。又系爭建物之興建被告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對於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顯非故意,又由系爭建物内外現場照片可以顯示,越界建築之部分為系爭建物主體建物之樑柱及牆面,而該樑柱及牆面係提供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承載與耐震能力,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其餘牆面樑柱之結構勁度,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承載力,並影響耐震能力,顯然造成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又倘拆除上開主建物,被告勢必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以補強系爭建物前述受損部分,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而原告遭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係設置花台造景使用,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各項情狀、利益及損害大小、系爭建物及其相鄰房屋居住者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潛藏危險性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屬原告設置花台使用,不影響其效能且非供商業用途使用,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24元,被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每年之租金為64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024元×0.99平方公尺×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明揭:「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先例則係闡明: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足見法院審酌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時,應考量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是否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抗辯如要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越界建築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且系爭土地目前係供作原告花園造景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該部分建物等語。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指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為系爭建物後側左方樑柱及牆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主張拆除上開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亦難認全屬虛言,是否得以補強方式維護建物安全,亦有疑問,且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自不待言;而原告所指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周遭土地現均供原告做花園造景使用,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個人利益高於原告之利益且與公共利益無違而應特予保護。是其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抗辯,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日之109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緊鄰香火鼎盛之配天宮,香客眾多,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頁),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58元(計算式:0.99㎡×13,024元×8%×5年=5,158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0.99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0.99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償金之部分金額甚為微少,與原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甚低,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