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芳琳 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芳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嗣後協商無果。考量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包括薪資24,000元至28,000元、國民年金遺屬津貼4,535元、特殊境遇家庭育兒津貼2,310元,並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是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然則協商無果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884,79
7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是倘予扣除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顯然猶未逾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12,000,000元),此有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紙本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此業據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今每月收入,包括薪資24,000元至28,000元
、國民年金遺屬津貼4,535元、特殊境遇家庭育兒津貼2,31
0元,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現今每月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每月總計30,845元至34,845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⒋聲請人主張其因配偶過世,必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尚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符。
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係設籍並住居於基隆市(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聲請狀所載住所地),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9,732元)。
⒍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係30,845元至34,845元之間,扣除其
每月必要性支出29,732元以後,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5,
113元(計算式:34,845元-29,732元=5,113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884,797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至少仍須清償1738個月即144年又10個月(計算式:8,884,797元÷5,113元=173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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